总署公告2013年第22号(关于对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有关条款适用事宜的解释) |
日期:[2013/4/26 14:00:06] 共阅[3289]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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总署公告2013年第22号(关于对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有关条款适用事宜的解释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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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-04-19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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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规类型】海关规范性文件 |
【内容类别】其他 |
【文 号】总署公告〔2013〕22号 |
【发文机关】海关总署 |
【发布日期】2013-4-19 |
【生效日期】2013-4-19 |
【效 力】[有效] |
【效力说明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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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促进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》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更好地实施,现就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》项下货物经过香港、澳门中转时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〈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〉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》(海关总署令第200号公布)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“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”适用事宜解释如下: 货物经过香港、澳门中转时,第三方海关指香港、澳门海关,有关证明文件指香港、澳门海关签发的《香港海关确认书》、《澳门海关确认书》。其中,对于在香港、澳门中转但未换装运输工具的空运货物,即原飞机经香港、澳门中转货物,有关证明文件可以由香港、澳门海关以与内地海关协商一致的方式统一提交内地海关,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可不再另行提交《香港海关确认书》、《澳门海关确认书》,但应提供承运人证明文件,证明有关货物为原飞机经香港、澳门中转,其中航班号发生改变的应一并明确说明。 特此公告。
海关总署 2013年4月19日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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